如何区分“不可抗力”与“情势变更” - 知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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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何区分“不可抗力”与“情势变更” - 知乎

  很多同学经常混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这两个概念,并且经常在面对某种情形的时候无法区分,我就用这篇文章,给大家讲清楚这两个概念的区别。

  1、不可抗力规定在《民法典》总则编第180条:

 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,不承担民事责任。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

 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。

  典型的不可抗力包括:台风、洪水、地震等自然灾害;战争等社会事件。此外,2020年爆发的“新冠肺炎”,在疫情常态化管理前,也属于不可抗力。

  不可抗力是民法的一般免责事由,简单来说,如果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况,受影响的一方无需承担责任。

  2、情势变更,规定在《民法典》合同编第533条  

  合同成立后,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,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,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;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,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

 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,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

  情势变更仅仅适用于合同,从适用范围来看,较之于不可抗力适用于全部民事场景来说,要窄得多。

  3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根本区别在于,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,合同(以合同为例)根本不能履行,而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,合同仍然可以履行,只不过履行会对一方造成显著不公。

  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,因为不可抗力的出现,导致合同一方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(例如,地震震断了公路,导致货物不能运输,因此合同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),相对人非不为也,实不能也,义务人不具有可归责性,自然也无需承担责任。

  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,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,只不过,由于情况的变化,这笔生意肉眼可见地成为一个血亏的生意,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希望法院/仲裁机构能够基于诚信原则,让这个生意变得不那么“亏”(变更合同),或者干脆让其从这个生意中解脱出来(解除合同)。

  4、在情势变更中,受不利影响的一方的目的是“违约”。

  商业世界,风险无处不在,有人赚钱,有人赔钱,但是无论如何,合同应当严守,愿赌就要服输,这是商业活动的应有之义,也是法律所维护的商业秩序。

  但是,如果某些事件的发生明显超越了“商业风险”的范畴,导致显著不公,如果放任其发展,将损害整个商业秩序,在这种情况下,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介入,将不正常的合同送回到正确的轨道当中,这就是“情势变更”这一制度的价值和意义。

  在情势变更中,当事人的“违约”具有正当性,所以法律允许其“违约”。而如果仅仅是基于商业风险导致的违约,则不具有正当性(不构成情势变更),为法律所不许。我举两个真实的例子,供大家理解、体会:

  实例一:

  波兰A2公路项目。2009年,为举办欧洲杯,波兰国家道路与高速公路管理局计划对A2高速公路进行改造。中国几家建筑公司组成联合体,中标部分标段。当时中方犯了经验主义的错误,以极低的价格中标(中标价格为波兰政府预算的46%),期望复制以往在非洲的经验,即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以情势变更为由追加款项。在施工的过程中,先后出现签证问题、原材料价格问题、环保问题,导致施工成本大幅攀升,中方曾试图以上述事件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合同金额,但波兰政府方面以上问题应该在报价阶段有所考虑,不同意中方变更的请求。经过诉讼,中方的请求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。

  实例二:

  德国帝国法院1922年的经典案例。原告是土地所有权人,被告是土地的抵押权人,原告曾以其土地为某笔债权提供担保,担保债权金额为13,000德国马克。抵押权于1913年设立,1920年届满。债权到期后,原告代替债务人支付了18,980马克用于偿还本金和利息,并请求被告注销抵押权登记,但被被告拒绝。被告主张,第一次世界大战后,德国发生严重的通货膨胀,按照原来约定的金额还款对被告来说显著不公平。被告人为应当按照当前的货币价值进行合理换算。最终德国法院基于诚信原则,认为当事人无法预见货币价值严重贬值,构成情势变更,判决原告败诉。

  例一中,中国企业在投标阶段低价竞争,未能充分评估执行合同可能发生的成本,导致亏损,实属咎由自取。但在例二中,一战之后的恶性通货膨胀无法预见,抵押人趁火打劫,恶意满满,基于诚信原则,法律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。

  5、其实,情势变更的类比概念是商业风险,而不是不可抗力。每一次情势变更的适用,都是一次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。也正因此,在司法实践当中,对于情势变更的认定慎之又慎,慎之再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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